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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公告
发布时间:2025-06-10     来源:沈阳市水务局

为规范我市水务行政收费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强化对行政收费活动的监督和管理,提升行政收费的决策水平,提高行政收费决定的执行力度,我局制定《沈阳市水务行政收费工作规范》,按照规范性文件制

发相关要求,现就有关内容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一、征求意见时间

2025年6月10日至7月10日

二、意见反馈渠道

请将意见以信函方式反馈。

地址: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265号,市水务局政策法规处,邮编110015(注明征求意见)


附件:沈阳市水务行政收费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

沈阳市水务局

2025年6月10日



沈阳市水务行政收费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水务行政收费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强化对行政收费活动的监督和管理,提升行政收费的决策水平,提高行政收费决定的执行力度,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各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及水务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收费机关”)组织开展行政收费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工作规范的规定。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行政收费,是指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水务行政执法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职权,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费用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收费是水务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工作环节,行政收费工作必须由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第五条 行政收费工作开展必须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在内的各项执法相关工作制度。行政收费工作应接受同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督和司法行政部门的执法监督。

第六条 行政收费项目实施清单管理,项目内容以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权责清单为准。各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单位行政收费项目清单实施动态管理。

第七条 行政收费工作应严格落实“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工作要求。

根据法律和人民政府授权,代为征收行政收费的企业,按照授权的人民政府具体工作要求开展代行工作。


第二章  征收决定的作出


第八条 行政收费决定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收费决定书应注明当事人信息、收费理由、收费标准、收费金额、陈述申辩途径、法定救济渠道及期限、执法人员信息和作出决定的时间并加盖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公章。

如需启用行政收费专用章,应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备案,获得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收费机关是行政征收决定的责任主体。收费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收费决定应履行法制审核和领导班子集体决策的程序。重大行政收费标准参照各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目录执行。

第十条 行政收费决定作出后,非经原决策程序不得修改调整内容。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等规定了收费期限的,收费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作出收费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2日内将决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章  收费决定的生效和执行


第十二条 已作出的行政收费决定一经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缴纳期限、陈述申辩期间、复议和诉讼期限自送达之日开始起算。

第十三条 收费决定的送达应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优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遇阻时可顺序采用留置、电子、委托、邮寄、转交和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

收费机关应与长期管户签署电子送达同意书,通过在线送达提升管理效率。

第十四条 收费决定生效后,收费机关负责对当事人履行决定情况跟进监督。

当事人提出减、免、缓缴申请或分期执行申请的,收费机关负责依法审查并处理。同意改变履行方式或内容的,应签订书面协议记载。收费决定系重大执法决定的,收费机关应向决策的领导班子报告。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生效收费决定规定的缴费期限内拒不履行或未足额履行缴费义务的,收费机关应在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下达第一次催告书,催告当事人履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就收费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收费机关负责应诉。如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支持行政收费决定时仍未履行义务的,收费机关应在接到判决或裁定时一并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足额缴纳或拖延缴纳行政收费,且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收费机关应在收费决定生效满6个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下达第二次催告书。当事人仍不履行的,收费机关应在第二次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45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收费决定。

第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如法律法规规定滞纳金的应一并申请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和纪检部门应加强对本单位行政收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对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规定的行为要严肃批评教育;对收费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或重大损失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征收机关未按照本规范要求及时作出或送达行政收费决定致使当事人正常缴费逾期的,收费机关不得收取滞纳金;如因上述原因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务执法机构在查清违法事实的基础上,应对违法行为所涉行政收费进行追缴。追缴工作参照行政收费工作规范要求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可根据本地区实际就具体工作规范的具体适用作适当调整,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由沈阳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沈阳市水务局行政收费事项清单

    2.沈阳市水务行政收费决定(范本)

    3.沈阳市水务行政收费第一次催告(范本)

    4.沈阳市水务局行政收费第二次催告(范本)

    5.执法文书送达回证


附件1.沈阳市水务局行政收费事项清单(2025).xlsx

附件2.行政收费决定书(范本).docx

附件5.送达回证.docx

附件3.行政收费第一次催告书(范本).docx

附件4.行政收费第二次催告书(范本).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