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市水务事务服务中心、市行政执法局水务执法分局、沈阳水务集团:
按照市水务局法治政府建设年度工作部署和重点领域专项整治工作要求,现将我局制订的《沈阳市水务行政检查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按要求落实。
沈阳市水务局
2025年1月2日
沈阳市水务行政检查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市水务领域行政检查活动,避免重复检查、多头检查,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坚持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沈阳市行政检查实施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各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及水务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关”)组织开展行政检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工作规范的规定。
水务行政执法机构指依法获得法律授权或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授权,从事水务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社会组织。
本规范所称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机构依照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称检查对象)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行政命令、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了解、调查和监督的行为。
行政检查是水务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和重要工作环节,行政检查工作必须由具有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组织实施。
第三条 水务行政检查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实施、权利保障、高效便民、廉洁透明的原则开展。
开展行政检查,应当落实“双随机”制度,检查计划的制定要体现“双随机”要求。
第四条 水务行政检查根据工作内容分为重点领域检查和一般领域检查两类;两类行政检查按照本规范如下要求开展。
第二章 重点领域检查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检查为重点领域行政检查,其他的行政检查为一般领域行政检查。
重点领域行政检查事项依据《沈阳市水务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内容确定;《清单》由市水务局依据法律法规调整情况动态调整并公布。
第六条 上级(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临时部署的行政检查任务按照重点领域行政检查要求开展。
各级执法机关应当按本规范要求,做好本单位重点领域行政检查的组织和实施。
第七条 《沈阳市水务行政检查事项清单》中重点领域行政检查事项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改事项实施单位编制该改检查事项对应的重点监管对象名录库;名录库内检查对象由市本级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市本级各业务部门每年度应至少在本业务领域组织一次重点领域行政检查活动,检查活动原则上应覆盖各区、县(市)。
区级执法机关一般不再对市级名录库中检查对象开展重复行政检查,如确需检查,应当向市局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开展。
第八条 区级执法机关可依据职权内容自行确定本地区重点领域行政检查事项,建立检查对象名录库并按照本规范组织开展行政检查活动。
第九条 我市水务领域重点领域行政检查工作一般应印发专项检查通知或工作方案。通知或方案应在检查活动实施7日前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涉密或上级要求不公示的除外),有条件的要在当地主要媒体宣传或于主要地点张贴。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每月月底前,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报备下月针对重点领域检查对象开展检查计划并服从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跨部门联合检查工作安排。
行政执法机关内部多个部门对同一重点领域检查对象开展检查应统筹合并检查活动,减少检查次数。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据相关要求对重点领域检查对象开展的计划外突击检查、临时检查,应当于检查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情况报至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上级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临时安排部署的专项行政检查,在检查结束后30日内应向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检查实施情况。
第三章 一般领域行政检查
第十二条 一般领域行政检查应当编制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报送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呈报同级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开。上述行政检查计划应明确检查事项、检查具体对象及时间安排等内容。
区级执法机关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前,应当向市级行政执法机关报送,由市级行政执法机关统筹,对本领域同一检查对象实施不同层级的行政检查进行合并,明确开展检查层级。
第十三条 一般领域开展行政检查,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检查次数,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已对同一企业开展行政检查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次检查。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提出行政检查计划的,由同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协调,明确一个行政执法机关牵头实行联合检查。
第四章 行政检查通用规定
第十四条 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通过信息共享、“互联网+监管”等方式达到行政检查目的的,原则上不再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执法机关应设立投诉举报、交办转办、数据监测信息台账;针对为核实情况及案件线索而开展的行政检查活动不受次数限制。
执法机关应将被多次举报、频繁举报的对象或事项纳入重点监管对象库,适时通过专项整治的方式解决突出问题。
第十六条 我市水务行政检查实行行政检查批准、登记制度;内部审批流转程序按照《沈阳市水务行政检查文书范本》执行;推行行政检查批准、登记工作电子化流转以提升效率。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实施行政检查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检查的理由、内容、要求以及程序。检查时要向被检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和《行政检查通知书》。
《行政检查通知书》应当按照“一次检查一个编号”要求编制文号,一式两份,由行政执法机关存档备查,并交检查对象一份。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听取检查对象情况说明;
(二)查阅、调取、复制相关资料;
(三)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疫、检测或者技术鉴定;
(四)询问有关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行政检查工作应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有关规定。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检查的程序启动、检查过程、归档管理等行政检查全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做到行政检查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检查过程中,未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予以记录或者结案。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及相关规定办理。
违法行为轻微,适用包容免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强制措施等柔性执法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检查对象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立卷归档。我市水务领域行政检查案卷格式按照《沈阳市水务行政检查文书范本》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要加强对规范开展行政检查工作的指导;各级水务执法机构要做好本级行政执法人员名录库、行政检查专家名录库、重点领域检查对象名录库的创建和维护并依据客观情况及时动态调整。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每季度开展一次行政检查统计分析,如实统计对重点领域、一般领域开展行政检查情况,统计开展专项检查情况以及对投诉举报线索开展行政检查情况等,全面梳理检查发现的问题,分析检查成效。以上统计分析情况应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市水务局统计分析涵盖全市各级行政检查总体情况。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检查,要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严格遵守《沈阳市行政执法“十条禁令”》,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部门应加强对行政检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在本级行政区域开展的重大行政执法检查活动安排和重要领域行政检查计划制订应纳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畴,审核通过后方可决定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接受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对行政检查活动的监督指导及考核评议,及时处理司法部门针对行政检查活动的“三书一函”。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按《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由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依据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处理处分。
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由沈阳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沈阳市水务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2.沈阳市水务行政检查文书范本
3.年度行政检查计划申报表